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條例全文(2018最新版)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已于1997年9月1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喪葬陋習,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改革目標管理責任制,大力推行殯葬改革。
殯葬設施建設和火化率應當作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鄉(鎮)、文明街道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知識,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風易俗,倡導喪葬新風尚,引導全社會理解、支持和參與殯葬改革。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本單位、本轄區的人員遵守殯葬管理規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殯葬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市、縣設立的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應當有專人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商、公安、衛生、土地管理、規劃、物價、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提高殯葬職工的職業道德水準和業務素質,改善殯葬職工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切實解決殯葬職工的實際困難。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殯葬職工的職業勞動。
第十條 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化推行與管理
第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暫行不具備火化條件的鄉、村,可以劃為逐步推行火化區。其范圍的劃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條 各市、縣應當建設火化殯儀館。尚未建火化殯儀館的市、縣,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成,并投入使用。個別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建成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遲,但至遲必須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殯儀館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設施的鄰近地區火化。
殯葬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非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的,應當全部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常住人員在逐步推行火化區以外的區域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國家工作人員死亡,有火化條件的,應當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喪葬習俗;自愿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火化的遺體,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后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含醫療機構,下同)及時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遺體,并告知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后火化;
(二)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并告知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后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
火化殯儀館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接運遺體,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醫院不得將遺體送出院外。喪主擅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殯葬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火化體應當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火化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遺體和無名、無主遺體,應當憑死亡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六條 遺體需要在火化殯儀館保存的,應當辦理手續,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7天;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保存費由申請人交納。
因嚴重傳染病致死的遺體,應當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殯儀館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死亡地無火化殯儀館的,應當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死亡地市、縣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后,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按省有關規定向喪主發放喪葬費。
無名、無主遺體的火化費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火化殯儀館和其他從事殯葬服務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不得刁難喪主。
第二十條 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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